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

來源: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 ( 民國 96 12 26 發布 )

1

為保護原住民族之傳統智慧創作(以下簡稱智慧創作),促進原住民族文

化發展,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制定本條例。

2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3

本條例所稱智慧創作,指原住民族傳統之宗教祭儀、音樂、舞蹈、歌曲、

雕塑、編織、圖案、服飾、民俗技藝或其他文化成果之表達。

4

智慧創作應經主管機關認定並登記,始受本條例之保護。

前項智慧創作之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5

主管機關得遴聘(派)有關機關人員、專家學者及原住民代表,辦理智慧

創作之認定及其他法令規定事項,其中原住民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6

智慧創作申請人應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樣、照片等相關文件或提

供視聽創作物,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前項申請人以原住民族或部落為限,並應選任代表人為之;其代表人之選

任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7

經認定為智慧創作者,依下列規定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

一、智慧創作經認定屬於申請人者,應准予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由申請人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

二、智慧創作經認定屬於申請人及其他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者,自登記之日起,由申請人及其他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共同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   

三、智慧創作不能認定屬於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者,應登記為全部原住民族,並自登記之日起,由全部原住民族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

8

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之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變更登記。

9

智慧創作,應由主管機關建立登記簿並公告之。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認定為智慧創作並准予登記者,應刊登於政府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主管機關應核發智慧創作專用權人證書及認證標記。

智慧創作之申請、登記、證書之核發、換發、註銷及認證標記之授與、撤銷、廢止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0

智慧創作專用權,指智慧創作財產權及智慧創作人格權。

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享有下列智慧創作人格權:

一、就其智慧創作專有公開發表之創作人格權。

二、就其智慧創作專有表示專用權人名稱之創作人格權。

三、專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智慧創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創作人格權。

智慧創作專用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特定民族、部落或全部原住民族名義,專有使用及收益其智慧創作之財產權,並行使前項之權利。

原住民就其所屬民族、部落或全部原住民族之智慧創作,得使用收益,不受前項及第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11

智慧創作專用權不得為讓與、設定質權及作為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12

智慧創作專用權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拋棄;拋棄之智慧創作專用權,歸屬於全部原住民族享有。

13

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得將智慧創作財產權授權他人使用;其授權使用之地域、時間、內容、使用方式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部分

,推定為未授權。智慧創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應由各當事人署名,檢附契約或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一項之授權,不因智慧創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智慧創作財產權再為授權而受影響。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使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授權範圍內,得以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及各原住民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14

智慧創作專用權依第七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為原住民族或部落取得者,其智慧創作之收入,應以原住民族或部落利益為目的,設立共同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智慧創作專用權為全部原住民族取得者,其智慧創作專用權之收入,應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並以促進原住民族或部落文化發展之目的為運用。

15

智慧創作專用權,應永久保護之。智慧創作專用權人消失者,其專用權之保護,視同存續;其專用權歸屬於全部原住民族享有。

16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已公開發表之智慧創作:

一、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使用者。

二、為報導、評論、教育或研究之必要使用者。

三、為其他正當之目的,以合理方法使用者。

前項之使用,應註明其出處。但依使用之目的及方法,於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17

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

18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智慧創作專用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害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19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下列各款規定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利用智慧創作通常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智慧創作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者,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損害賠償。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得增至新臺幣六百萬元。

20

智慧創作專用權受侵害者,得請求銷燬侵害智慧創作之物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得請求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其費用由侵害人負擔。

21

中華民國政府與外國政府簽訂有關智慧創作保護之條約或協定者,從其規定。

22

本條例之規定,不影響智慧創作專用權人或第三人依其他法律所取得之權益。

23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Posted on 2011/3/23 下午 04:20:12

原住民族基本法

來源: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原住民族基本法

 【制定/修正日期】民國94114

【法規沿革】                                      【公布/施行日期】民國94205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74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5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係指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包括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及其他自認為原住民族並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族。

  二、原住民:係指原住民族之個人。

  三、原住民族地區: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

  四、部落: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

  五、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

第三條(推動委員會之設置)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應設置推動委員會,由行政院院長召集之。

  前項推動委員會三分之二之委員席次,由原住民族各族按人口比例分配;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條(原住民族自治制度之建立)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條(編列預算)

  國家提供充分資源,每年應寬列預算協助原住民族自治發展。

  自治區之自治權限及財政,除本法及自治相關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地方制度法、財政收支劃分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縣(市)之規定。

第六條(協商會議之召開)

  政府與原住民族自治間權限發生爭議時,由總統府召開協商會議決定之。

第七條(教育權利)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本多元、平等、尊重之精神,保障原住民族教育之權利;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條(事務辦理單位之設置)

  直轄市及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縣,其直轄市、縣政府應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辦理原住民族事務;其餘之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原住民族事務。

第九條(語言發展之推動)

  政府應設置原住民語言研究發展專責單位,並辦理族語能力驗證制度,積極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

  政府提供原住民族優惠措施或辦理原住民族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得於相關法令規定受益人或應考人應通過前項之驗證或具備原住民族語言能力。

  原住民族語言發展,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條(文化保存與維護)

  政府應保存與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並輔導文化產業及培育專業人才。

第十一條(部落及山川回復傳統名稱)

  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應依原住民族意願,回復原住民族部落及山川傳統名稱。

第十二條(文化事業基金會之成立)

  政府應保障原住民族傳播及媒體近用權,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規劃辦理原住民族專屬及使用族語之傳播媒介與機構。

  前項基金會之設置及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條(保護原住民族傳統之生物多樣性知識及智慧創作)

  政府對原住民族傳統之生物多樣性知識及智慧創作,應予保護,並促進其發展;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四條(原住民族經濟政策之訂定)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及環境資源特性,策訂原住民族經濟政策,並輔導自然資源之保育及利用,發展其經濟產業。

第十五條(原住民族地區建設基金之設置)

  政府應寬列預算並督促公用事業機構,積極改善原住民族地區之交通運輸、郵政、電信、水利、觀光及其他公共工程。

  政府為辦理前項業務,視需要得設置原住民族地區建設基金;其基金之運用辦法另定之。

第十六條(原住民族住宅政策之訂定)

  政府應策訂原住民族住宅政策,輔導原住民建購或租用住宅,並積極推動部落更新計畫方案。

第十七條(工作權之保障)

  政府應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並針對原住民社會狀況及特性,提供職業訓練,輔導原住民取得專門職業資格及技術士證照,健全原住民就業服務網絡,保障其就業機會及工作權益,並獲公平之報酬與升遷。

  原住民族工作權之保障,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八條(綜合發展基金之設置)

  政府應設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辦理原住民族經濟發展業務及輔導事業機構;其基金來源,由中央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原住民族土地賠償、補償及收益款、相關法令規定之撥款及其他收入等充之。

【相關法規】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十九條(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之非營利行為)

  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

  一、獵捕野生動物。

  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

  三、採取礦物、土石。

  四、利用水資源。

  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

 

第二十條(土地調查及處理委員會之設置)

  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

  政府為辦理原住民族土地之調查及處理,應設置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及處理委員會;其組織及相關事務,另以法律定之。

  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一條(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開發利用,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第二十二條(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機制之建立)

  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及其他資源治理機關時,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其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生活方式等之權利)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

第二十四條(公共衛生及醫療政策之策訂)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特性,策訂原住民族公共衛生及醫療政策,將原住民族地區納入全國醫療網,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照顧,建立完善之長期照護、緊急救護及後送體系,保障原住民健康及生命安全。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傳統醫藥和保健方法,並進行研究與推廣。

第二十五條(天然災害防護及善後制度之建立)

  政府應建立原住民族地區天然災害防護及善後制度,並劃設天然災害防護優先區,保障原住民族生命財產安全。

第二十六條(社會福利事項之辦理)

  政府應積極辦理原住民族社會福利事項,規劃建立原住民族社會安全體系,並特別保障原住民兒童、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之相關權益。

  政府對原住民參加社會保險或使用醫療及福利資源無力負擔者,得予補助。

第二十七條(儲蓄互助及合作事業之推行)

  政府應積極推行原住民族儲蓄互助及其他合作事業,輔導其經營管理,並得予以賦稅之優惠措施。

第二十八條(對於居住原住民族地區外之原住民給予保障及協助)

  政府對於居住原住民族地區外之原住民,應對其健康、安居、融資、就學、就養、就業、就醫及社會適應等事項給予保障及協助。

第二十九條(原住民族人權保障專章之增訂)

  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尊嚴及基本人權,應於國家人權法案增訂原住民族人權保障專章。

第三十條(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之設置)

  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

  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

第三十一條(不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內存放有害物質)

  政府不得違反原住民族意願,在原住民族地區內存放有害物質。

第三十二條(政府強制行為及補償)

  政府除因立即而明顯危險外,不得強行將原住民遷出其土地區域。

  前項強制行為,致原住民受有損失時,應予合理安置及補償。

第三十三條(與國際原住民族及少數民族之交流與合作)

  政府應積極促進原住民族與國際原住民族及少數民族在經濟、社會、政治、文化、宗教、學術及生態環境等事項之交流與合作。

第三十四條(相關法令之修正、制定或廢止)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

第三十五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Posted on 2011/3/23 下午 04:19:59

100年第一次協調會會議記錄

100年原住民科學教育計畫第一次協調會

會議記錄

時間:100/02/18() 13:00~17:00

地點: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2樓會議室4

主席:國立中央大學認知與神經科學研究所阮啟弘副教授

出席:陳國棟處長、郭允文副處長、吳嫻副教授、李俊仁副教授、顏瓊芬教授、林益仁副教授、姚如芬副教授、王子華副教授、李暉助理教授、蔣佳玲助理教授、劉遠楨教授、陳珍源教授、劉傳璽教授、趙貞怡副教授、周惠民助理研究員、林春鳳教授、華國媛副教授、高靜懿助理教授、傅麗玉教授、張授儀教授、徐偉民助理教授、林志隆助理教授、吳昭容副教授、毛國楠教授、楊文金教授、湯仁燕副教授、陳慧娟講師、汪明輝副教授、許民陽教授、林雪美教授(依簽到單資料與順序)

列席:王建中助理、傅芝涵助理、陳佳玉助理、陳羿亘助理、陳怡涵助理、陳知禎助理、盧奕秀助理、徐華璞助理、姚洛伊助理、王詠筑助理、黃意涵助理、陳建淳助理、沈昱璿助理、張祈良助理、黎日依羅慕助理、廖斌吟助理、鄭舒方助理、蘇婕妤助理、崔治中助理、楊慈歡助理、楊曉珞助理、蕭世暉助理、葉凱翔助理、洪政耀助理、徐玲莉助理(依簽到單資料與順序)

會議記錄整理:王建中/傅芝涵

 

壹、    主席/長官致詞

  陳處長針對原住民科學教育計畫提出以下幾點指導:

一、 利用原住民科學教育計畫資源,給予原住民學童科普教育更實質的助益。

如:舉辦全國性原住民學童科展

二、 原住民科學教育計畫網站應於首頁即呈現各計畫執行成果。

如:各計畫執行之精彩照片或影音輪播、新增各計畫連結等。

三、 各計畫發展融入原住民族既有文化之教學模組時,應確實徵求原住民族之認同與同意,以免觸法。相關「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請較為熟悉之周惠民教授團隊分享

 

貳、    討論議題

一、       計畫報公室進度報告

二、       七群計畫進度報告

三、       2010科普節分享

四、       1004-5月計畫成果訪視

(一)   目的:了解學童學習狀況、各計畫執行現況及遭遇之問題

(二)   訪問行程詳見附件。

五、       1007月小型研討會

(一)   主題:原住民科學教育

(二)   時間:7/13.147/14.15

(三)   請各團隊於2/22()前提供建議邀請學者名單及相關簡歷。

(四)   各團隊需發表之論文至少1篇,請及早準備。

 

參、    原住民科學教育計畫第二次成果報告會

一、       會議時間:暫訂5/30(),確切時間將另行通知。

二、       報告內容:各計畫執行第一年所發展教學模組,經第二年實驗試教後之成果,請具體描述原民學童學習之成效 

肆、    99年計畫成果訪視」補充說明

一、       99年原住民科學教育計畫成果訪視行程表:

日期

學校

主持人

計畫名稱

機關別

4/14

()

新北市

烏來國小

華國媛

原住民國民中小學健康醫學教育課程教學與評量模式-原住民國中小健康醫學教育:原住民國中小學「醫療科學與人文」教育課程之設計(2/4)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分子科學與工程系

4/21

()

屏東縣

文樂國小

高慧蓮

縮短學習落差:發展排灣族小學與幼稚園數理教學模組與科普活動之研究

國立屏東教育大學數理教育研究所

4/27

()

南投縣

互助國小

顏瓊芬

部落教室—原住民族小學地方本位數理課程與科普活動之發展與實踐

靜宜大學生態學研究所

5/06

()

花蓮縣

銅門國小

高靜懿

原住民國中小學健康醫學教育課程教學與評量模式建構-原住民國中小健康醫學教育:原住民國小「成癮物質」健康教育課程之設計(2/4)

慈濟大學原住民健康研究所

5/10

()

宜蘭縣

南澳國小

劉遠楨

融合原住民文化與CPS之科學課程發展與評鑑—以能源、機器人為例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教育傳播與科技研究所

5/24

()

新竹縣

花園國小

傅麗玉

科技文化永續─應用ICT整合科學學習與文化產業之部落型科學課程活動模式研發

國立清華大學師資培育中心

5/24

()

五峰國中
桃山國小

汪明輝

原住民族科學教育、課程發展與教學實施之研究─以新竹縣尖石鄉及五峰鄉為合作對象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地理學系(所)

二、       每位委員訪視一學校,另每場將請一位科教專家一起訪視(目前正邀請中)計畫辦公室亦會派一位共同主持人參與。

三、    訪視的行程安排,請各團隊於3/3()下班前回覆郭副處長。

Posted on 2011/3/23 下午 04:17:39

98年教案甄選決選辦法

基於入選時已經審查過活動以及內容,決選時不再考量該部分。
決選時僅列以下兩項考核標準:


1. 教學過程與效果評估:
  決選案件必需於教學檔案裡交代基本的研究方法、實際教學的過程、學生學習成果量化評量的結果、以及利用質化的方式描繪學生的反應。此部分將由研究人員評分。


2. 現場老師採用此教案的意願:
  決選案件必須描繪教材的製作方式,與大致成本。現場老師能夠再製教 材、是否願意採用同樣的方式教學,是關鍵部分。此部分將由現場教師評分。

Posted on 2010/11/15 下午 01:09:45

活動快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原住民族研究發展中心,將於2010年11月12日(五)至二月13日(六),假國立師範大學教育學院大樓國際會議廳,舉行「一年過後:原住民族災後重建與永續發展國際學術研討會」,歡迎各位共襄盛舉。

活動詳情及報名方式,請逕洽活動網頁

Posted on 2010/11/2 上午 08:3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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